(2016)鄂0111财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静与靖小龙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静,靖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340号申请人:李静,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曾钢,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靖小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李静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靖小龙名下银行存款9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李静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安顺家园梅岭二号(原4栋)1单元3层3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靖小龙名下银行存款9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李静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安顺家园梅岭二号(原4栋)1单元3层3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不动产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