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然与张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然,张敬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655号原告:郭然,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敬川,男,生于1984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郭然与被告张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张敬川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郭然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张敬川向原告郭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然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敬川20**.5.4”。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敬川向原告郭然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敬川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年利率为60%,由于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3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敬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敬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