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志威与浏阳市远翔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威,于光伟,杨梅,樊晓晓,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梁萍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威,男。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伟,男。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系凡健付妻子。上诉人:樊晓晓,女,系凡健付女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彩平,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萍,女。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志威、于光伟、杨梅、樊晓晓、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于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杨梅、樊晓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友,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彩平,梁萍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威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烟花存在缺陷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于光伟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杨梅、樊晓晓上诉称:原审判决樊健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程序错误。远翔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于志威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42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6日,于志威亲属办喜酒,其亲戚陶丙礼帮忙从梁萍处购买了980元的烟花制品,其中一箱是远翔公司生产的“龙啸九天”烟花,晚上八时许,于志威帮忙燃放烟花,在燃放“龙啸九天”烟花时被炸伤。于志威于受伤次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伤情为:眼球破裂,2012年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5064.75元。2012年2月17日,于志威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15.50元,于志威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伤情为:右眼外伤后、眼球摘除术后,2012年3月5日出院,于志威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16136.22元。2012年3月8日,于志威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用84.80元。2012年5月2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于志威伤残程度、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意见:于志威因烟花炸伤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于志威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鉴定书号:2012-938)。于志威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6年1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于志威义眼(国产普通适用型)的安装价格、使用周期、维修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于志威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眼一只,需2600元;义眼的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用;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梁萍丈夫王涛在阜南县新村镇街上经营烟花、爆竹零售,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皖)YHLS[2011]临FNH139号;负责人:王涛,许可经营范围:烟花C类、爆竹C类,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于光伟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20号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泉)YHLS[2011]10013号;负责人:于光伟,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爆竹BCD类,有效期一年}。杨梅、凡健付系夫妻,凡健付在阜阳市河滨北路三建公司楼下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于2012年12月15日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皖)YHLS[2012]YQH0033号;负责人:凡健付,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爆竹CD类,有效期一年}。远翔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领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15]012801,单位名称: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智勇;单位地址:浏阳市社港镇源田村;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B、C)级、喷花类(B、C、D)级、吐珠类(B、C)级;有效期: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于志威燃放的龙啸九天烟花为90发,系于光伟销售给凡健付,凡健付销售给梁萍,梁萍又销售给陶丙礼的。该烟花系远翔公司生产。梁萍提供的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100发龙啸九天;产品级别:C级;型号规格:433*300*543*(mm);委托单位: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单位: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10631-2004、GB19593-2004标准要求。于志威燃放的“龙啸九天”烟花包装顶盖处标明:产品名称:龙啸九天;产品类别:组合烟花;产品级别:C级;箱规:54.3×43.3×30;最大单发装药量:15g;装药量:1380g;生产日期:见合格证;保质期:见合格证。燃放说明:本产品属中高空礼花的C级产品,燃放时,选择平坦、干燥广阔硬地,且远离建筑物、高压电线、交通工具、易燃危险物品和人群及森林地带100米以外,并将礼花直立平放于地面,筒口向上,四周加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震动而倾倒。用香或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线时(点火时如发现无绿色引线禁止燃放),人体必须偏离本品0.6米以外,点燃引线后人即离开到10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看,观众最佳观赏距离为100米,如发现熄火,严禁探头观看,严禁拆开重放,请于15分钟后再点燃绿色预备引线。如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谢谢合作。警示语:严禁火源、高温、水渍、受潮;严禁在室内燃放,严禁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处、居住集中区及高层建筑地带、高压线附近等危险地带燃放;点火时严禁探头观看,身体的任何部位禁止在产品的上方,未燃放的严禁就近观看;禁止点快速引线(即扁型牛皮纸引线);精神不正常者、未成年人、老年人、有生理缺陷者、饮酒者禁止燃放。套餐产品燃放操作说明:步骤一:我公司所有套餐产品的外箱都标有序号,请将产品观赏面朝向观众按顺序摆放好,产品间距可根据引线的长度适当调整;步骤二:打开所以纸箱顶盖折成270度,将最后一盆产品的主接驳器插入倒数第二盆的副接驳器中,再将倒数第二盆产品的主接驳器插入倒数第三盆的副接驳器中,其余依次类推如图;步骤三:全部连接完后,请遵照燃放说明,用香棒点燃第一盆的安全点火线,人即离开10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赏。包装盒正面标注:金龙精品系列套餐(四)“龙啸九天”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于志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于志威燃放烟花时被炸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烟花爆竹产品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按照产品的药量及危险性可划分为ABCD四级,涉案烟花系C级产品。远翔公司当庭认可涉案烟花系其公司生产,予以确认,远翔公司作为生产者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认定该产品系缺陷产品,远翔公司应对于志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60%为宜。梁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涉案烟花不是同一规格产品,不能证明其向陶丙礼销售的烟花不存在缺陷;凡健付、于光伟作为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均存在过错,应依法与远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凡健付与杨梅系夫妻关系,凡健付是烟花爆竹的实际经营者,责任应由凡健付承担,于志威要求杨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于志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前未认真阅读包装盒上的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在燃放烟花时无安全防范意识,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于志威要求其赔偿标准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证明等没有加盖所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也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于志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301.27元(5064.75元+15.50元+16136.22元+84.80元);2、于志威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3、根据鉴定意见,于志威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4468.80元(74.48元/天×60天×1人);4、根据鉴定意见,于志威误工费为6703.20元(74.48元/天×90天);5、根据于志威伤情、年龄、住院天数等情况,于志威要求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6、于志威系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9328元(9916元×20年×40%);7、考虑到于志威在合肥住院治疗,在上海住院、门诊治疗等情况,对于志威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系于志威合理开支,应赔偿,于志威仅要求2300元,予以支持;9、根据于志威伤残情况、事故双方责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每具需2600元,更换年限为2年,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于志威定残时24周岁,计算51年,应更换2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67600元(2600元/次×26次)。上述损失总计为204721.27元,由远翔公司赔偿122832.76元(204721.27元×60%),梁萍、凡健付、于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志威各项损失122832.76元;梁萍、凡健付、于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志威对杨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元(于志威预交8276元,退还505元),由于志威负担5014元、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二审期间,于志威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志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常熟生活工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志威在燃放烟花时受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远翔公司认可涉案烟花系其公司生产,但作为生产者,其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烟花质量合格,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远翔公司对于志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于志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前未认真阅读包装盒上的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语,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量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远翔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于志威本人承担40%的责任,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于光伟等人作为销售者,仅是销售缺陷产品,并无证据证明系因于光伟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在已经明确生产者为远翔公司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于光伟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于志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前其一直在江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江苏,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凡健付虽在一审期间死亡,但其近亲属及代理人并未将其死亡一事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凡健付的继承人已参与二审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于光伟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志威与远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驳回于志威对杨梅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志威各项损失122832.76元;梁萍、凡健付、于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志威各项损失122832.76元。三、驳回于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48元,由于志威负担5514元,浏阳市远翔出口烟花制作燃放有限公司负担5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