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进菲与原永娟、杨善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菲,原永娟,杨善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616号原告:王进菲,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永娟,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杨善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进菲与被告原永娟、杨善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永娟、杨善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永娟、杨善南立即支付王进菲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止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原永娟、杨善南支付王进菲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永娟、杨善南原系夫妻,共同向王进菲购买布匹,截止2016年1月26日,共同欠货款50000元,原永娟、杨善南出具欠条,经王进菲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原永娟、杨善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王进菲在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布匹市场经营布匹销售。原永娟、杨善南曾在江苏省常熟市从事服装加工。从2010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布匹销售业务,2016年1月26日,经过结算,原永娟、杨善南共计欠货款50000元,原永娟出具“今欠王进菲伍万元整,原永娟、杨善南”的欠条,经催要未果,王进菲遂具状起诉。原永娟、杨善南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王进菲的法庭陈述及提供的原永娟出具的欠条、原永娟与杨善南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进菲与原永娟、杨善南因经营需要形成的布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履行义务。经过结算,欠王进菲货款数额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债务为原永娟、杨善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系原永娟、杨善南的共同债务,原永娟、杨善南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王进菲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诉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标准。王进菲诉求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永娟、杨善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菲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进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原永娟、杨善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