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起军、姜志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2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荷,该公司新华街信用社主任。被告:刘起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姜志达,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靳兰平,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姜志达、靳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刘起军提供贷款30万,月利率11.275‰,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算,用途购兔皮,期限至2016年5月21日。保证人姜志达、靳兰平自愿为刘起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贷款金额为30万元整,月息为11.275‰,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姜志达、靳兰平自愿为刘起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有借款人刘起军、保证人姜志达、靳兰平的签字及捺印。证据二、2014年5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枣强联社新华街信用社将30万元通过被告的贷款账户转入被告刘起军的个人存款账户。落款有被告刘起军的签字及捺印和原告方的盖章。被告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枣强联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起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起军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志达、靳兰平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志达、靳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姜志达、靳兰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起军、姜志达、靳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