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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7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石坚与肖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坚,肖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7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坚,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被执行人肖焰。被执行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肖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坚与被执行人��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石坚借款本金4725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610000元予以抵扣);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28524元、申请执行费499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焰、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石坚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