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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露明,杨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露明,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婷,女,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露明、原审被告杨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并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金露明向法庭提交物损评估意见书作为其车辆损失依据。该评估意见书评定系争车辆因本案交通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143元,但该评估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次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评估意见书中诸多零配件是否需要修复及更换存与上诉人前期查勘时的情况出入较大,且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金露明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且之后的实际修理费用与评估金额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婷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处于正常保险期限和承保范围内,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金露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杨婷赔偿金露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8,633(含车损47,143元,评估费1,490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金露明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婷向金露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杨婷驾驶牌号为苏E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与沪南公路口与金露明驾驶的沪AXXX**轿车相撞,发生金露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杨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对金露明车损进行定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露明车损为47,143元,为此金露明支付评估费1,490元。嗣后,金露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48,400元,上述修理费尚未支付。另查明,苏EXXX**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金露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金露明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婷向金露明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金露明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及时对金露明车辆定损,嗣后金露明委托相关机构定损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金露明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费,经定损,金露明车损费为47,143元,虽金露明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金露明车辆实际已修理,实际费用高于定损价,上述费用虽实际未支付,但势必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对车损费47,143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为确认金露明车辆受损费用,金露明支付评估费1,490元,上述费用属金露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露明48,6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对车辆定损,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评估认定了相应的车辆损失金额。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审 判 员  胡瑜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