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72号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7幢1501-1516室。法定代表人:孙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星野集团内光明东路18号(杭江奶牛场东侧)钢结构牛粪发酵营业场地。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洪春,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916元及利息9091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自2013年2月4日暂算至2016年6月4日,该项权利保留至工程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工程余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建设的“牛粪预处理车间”即“牛粪预处理车间简易棚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和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同年12月,双方又就上述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日,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30916元。2015年9月6日,经被告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余款尚有340916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租赁及合作关系,被告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低价折抵给浙江星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对保证金等被告的财产作了处分。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说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3年2月4日,而该日期距离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已过两年多,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等材料,致使被告不能及时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340916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使得被告不能进行付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其余工程款的最迟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具体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四、原告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牛粪预处理车间简易棚工程,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0月6日至12月6日,合同价款为45033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备料款5万元,钢材进场后支付8万元,工程竣工后付10万元,工程结算后经审计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不计息)。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场地硬化等,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20217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16万元,按第三方审计价结清余款。2013年12月3日,经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30916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预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9万元,其中2012年9月支付13万元、2013年1月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支付1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牛粪预处理车间简易棚工程补充合同、对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审计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5%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不计息)。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于2013年12月3日完成审计,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4370.2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6545.8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该行为表明双方至迟在该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亦可证明原告至迟在该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6日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9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时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9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304370.2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算,以3654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3888.50元,由被告杭州联业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