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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宋石生、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宋石生,陈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3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何立光、蒋买娥,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石生,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被告陈丽芬,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系宋石生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宋石生、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光、蒋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石生、陈丽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石生为购买房产,于200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53340000110006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本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违约责任等相应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39000元,但被告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已逾期189天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石生、陈丽芬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821.5元、利息1762.37元、罚息212.01元、复利28.51元,合计90824.14元(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宋石生、陈丽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若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时,请依法变卖、拍卖本案抵押物以优先清偿上述款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进账单;3、还本付息计划表;4、曲房他证曲靖字第201055**号他项权证书;5、《交通银行还款明细》、《交通银行欠款明细》、《交通银行曲靖分行个贷客户欠息明细表》;6、委托协议、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8、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职务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理由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宋石生为购买曲靖市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140**号),于2009年2月16日与原告及曲靖市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53340000110006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6日为还款日;抵押物为其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39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宋石生尚欠借款本金88821.5元、利息1762.37元、罚息212.01元、复利28.51元,合计90824.1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石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宋石生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石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石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宋石生违约后有权要求被告宋石生提前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石生提前归还贷款是终止双方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不能再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复利,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未偿还的本金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宋石生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损失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石生、陈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8821.5元、利息1762.37元、罚息212.01元、复利28.51,并按年利率6.237%承担本金88821.5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有权享有以被告宋石生所有的位于房屋(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1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