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何长秋与张学琴,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秋,张学琴,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800号原告:何长秋,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琴,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办事处新七村四社,注册号91500227203941062N。诉讼代表人:卢梦思,该公司股东。原告何长秋与被告张学琴、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秋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西公司、张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琴、渝西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且二被告并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卢德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渝西公司经营流动资金,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且被告张学琴、渝西公司作为卢德彬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后原告如约向卢德彬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时间届满卢德彬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收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张学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渝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卢德彬在原告何长秋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被告张学琴、渝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分别签名捺印签章确认,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卢德彬借到何长秋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何长秋于2016年5月26日将前述借款经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大路支行,户名:何长秋,转账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户名:卢德彬,账号:账上壹佰万元整。)借期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限10日,到期一次性归,逾期则乙方按每日0.2%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按三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执行。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卢德彬,担保人:张学琴担保人: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同日,原告依约向卢德彬交付了本案借款。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原告也是做面粉生意的,卢德彬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出借资金系自己做生意的积蓄,在卢德彬死后原告才知晓卢德彬要打牌有病之类的事情。借款全部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2016年6月7日卢德彬归还了本金50万元,后卢德彬死亡,我方也就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何长秋的当庭陈述、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卢德彬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因卢德彬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万元,故现卢德彬尚欠原告何长秋借款50万元未偿还,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张学琴、渝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签章,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长秋诉请被告张学琴、渝西公司对卢德彬在原告处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之理由成立。另,卢德彬迄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借条中各方明确约定:“借期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限10日,到期一次性归,逾期则乙方按每日0.2%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亦包括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之主张予以支持,且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计算方式为二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琴、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长秋连带归还借款500000元,且二被告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学琴、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