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光胜与郑开有、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胜,郑开有,郑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192号原告朱光胜,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二区***号。被告郑开有,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三区*号。被告郑丽英,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三区*号。原告朱光胜诉被告郑开有、郑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郑开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分五厘,借期一年,并由被告郑开有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本金没归还,并更改了借款时间,之后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如此。2016年7月21日借款又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年的利息,也没有更改借款时间,经催讨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7800元(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到2016年8月2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47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光胜和被告郑开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开有向原告朱光胜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开有、郑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光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9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琳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