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林诉被告赵五太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林,赵五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593号原告郝林,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赵五太,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郝林诉被告赵五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赵五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五太购买原告郝林位于王爱召镇排五淖养殖场所种植的树木,价款20000元,由被告赵五太负责清理场地并于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清理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理场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赵五太辩称,认可买卖合同成立,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已经办理了砍伐树木的许可证,解除合同会给我造成大约5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郝林提供证据及被告赵五太质证情况: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赵五太违反合同第五条,未将树木、树桩及场地按时清理干净。被告赵五太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承包开发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裕太奎新南、北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在承包地栽种树木,授权原告郝林处置树木。被告赵五太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五太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原告郝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写明此复印件在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使用,证明原告郝林已将养殖场树木卖与被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目的是让被告赵五太办理采伐证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2016年3月28日发,证明被告可以采伐合同约定的树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房前屋后(十个全覆盖)采伐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可以采伐合同约定的树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裕太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砍树、清理任务的原因是裕太奎村不让被告砍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赵五太提供上述证据,证据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且许可权利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明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林受鄂尔多斯市兴林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于2016年1月16日与被告赵五太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郝林将排五淖养殖场内的树木卖给被告赵五太,数量及位置由郝林指定为主,金额20000元,如树木有病虫害,由赵五太负责办理采伐证手续,赵五太负责将树木砍伐并将树桩、杂物在2016年4月10日前清理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五太砍伐了部分树木,卖了20000元左右,之后没有再砍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树桩、杂物在2016年4月10日前清理完毕。另查明,根据原告、被告庭审中解释,合同约定金额20000元为原告郝林的收益,并已给付原告郝林,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赵五太负责。原告郝林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与被告赵五太,办理林木采伐证时使用,被告赵五太提交法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权利人为张文祥,房前屋后采伐证明许可权利人为张从亮、张树儿、王来宝。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赵五太给付原告郝林约定利益20000元后,砍伐了部分树木,卖了20000元左右,之后再没有砍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树桩、杂物在2016年4月10日前清理完毕。被告赵五太所提供采伐许可手续许可权利人均与本案无关,许可采伐位置GPS定位点无专业解释说明,裕太奎村不让被告砍树的说法也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是否有权阻拦,被告赵五太以此抗辩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五太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郝林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郝林与被告赵五太签订的《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五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