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元哲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哲,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内07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李元哲,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东街。法定代表人:曲忠孝,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赔偿请求人李元哲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牙市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牙市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人身自由赔偿金641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住宿、复印费8344.7元;二、牙市法院以到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所在单位宣读相关决定书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元哲关于赔偿其律师费、手部残疾治疗费、蛋糕店经营损失费、承担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精神分裂、重度抑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申请。李元哲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一、撤销牙市法院(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三、牙市法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62839.92元,精神抚恤金20万元,财产损失8万元,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6万元,手部残疾治疗费5万元,蛋糕店营业损失3万元,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的精神分裂、重度抑郁的治疗费10万元,共计588938.92元,并恢复请求人的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牙克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作不起诉处理。2016年2月1日赔偿请求人李元哲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不能弥补给赔偿请求人李元哲造成身心上的创伤及财产上的损失,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牙市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李元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牙市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3日牙市法院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李元哲有期徒刑一年。李元哲不服,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4日李元哲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牙市法院重审。2014年5月27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元哲犯故意伤害罪向牙市法院提起公诉,牙市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李元哲有期徒刑十个月。李元哲不服,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牙市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牙克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李元哲不起诉,并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月6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李元哲自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被限制人身自由292天。依照法律规定,牙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李元哲被错误羁押292天的国家赔偿责任。李元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因作出赔偿决定时二○一五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则按照二○一四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进行计算。李元哲要求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元哲提出赔偿律师费、手部残疾治疗费、蛋糕店经营损失、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精神分裂重度抑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牙市法院已多次与李元哲协商沟通,但其赔偿请求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牙市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合法、合理、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牙市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李元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向牙市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3日牙市法院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元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元哲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1月5日牙市法院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元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元哲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牙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元哲不起诉。2016年1月6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2016年2月1日李元哲向牙市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4月14日牙市法院作出(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上述事实,有(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呼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牙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内078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牙市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关于李元哲主张各项损失的问题。律师费8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维护;手部残疾治疗费5万元及精神分裂、抑郁症的治疗费10万元均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蛋糕店营业损失3万元,李元哲在本院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赔偿请求;被限制人身自由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6万元,因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记载的费款所属日期为2012年4月-2014年11月,李元哲是在2013年3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元哲未能提供延期缴纳社会保险金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牙市法院根据李元哲的精神损害程度,李元哲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牙市法院已决定到李元哲所在单位宣读相关决定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牙市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牙市法院依据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牙市法院赔偿李元哲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调整为70751.6元(242.30元×29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李元哲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70751.6元,高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4158.24元,赔偿义务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应再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元哲人身自由赔偿金6593.36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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