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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杨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56090362X。法定代表人邓维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达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锐安达贸易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锐安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不应驳回锐安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杨毅提取货物向锐安达贸易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锐安达贸易公司一直都在向杨毅催要所欠的28493元货款,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一审以《欠条》上记载的时间为定案依据,认定锐安达贸易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卿文顺未得到锐安达贸易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锐安达贸易公司收取杨毅所欠货款。杨毅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仍然存在。锐安达贸易公司收取货款的方式一种为业务员持欠条向欠款人收取货款,并由业务员向欠款人出具收条,欠款人收回欠款凭证;另一种为锐安达贸易公司直接收取欠款人的货款。本案中,卿文顺未经锐安达贸易公司授权而擅自收取杨毅的货款归自己所有,其行为不能代表锐安达贸易公司,且《欠条》上明确约定“杨毅向锐安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须由锐安达贸易公司人员持欠条凭证方能付款,若未见欠条凭证而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杨毅自己承担。”杨毅在未见卿文顺持《欠条》向其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锐安达贸易公司的货款支付给无收款权限的卿文顺,该行为无效。一审认定的表见代理关系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杨毅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卿文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人锐安达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毅支付锐安达贸易公司欠款284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与杨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锐安达贸易公司向杨毅销售各品牌润滑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该买卖合同的订立至供货、结算、货款支付均是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与杨毅进行接洽。锐安达贸易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均有卿文顺的签字。201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杨毅尚欠锐安达贸易公司的货款23863元,杨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1516元。此后锐安达贸易公司于2012年3月、5月、6月、7月分4次向杨毅提供润滑油,货款总金额为16977元。2013年2月7日,杨毅向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支付货款15000元,卿文顺向杨毅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尾部载明“贵州锐安达”,此后锐安达贸易公司未再向杨毅供货。另查明,卿文顺自2011年至2013年度期间系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都予以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己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从该合同的订立至供货、结算均由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与杨毅进行接洽,《销售清单》中均载明“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有卿文顺、杨毅签名。2013年2月7日,卿文顺出具给杨毅的收条尾部亦载明“贵州锐安达公司”。杨毅有理由相信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是代表锐安达贸易公司向其收取货款,故锐安达贸易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前述证据同时也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供货、结算直至付款,均由杨毅以个人名义参与,故杨毅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杨毅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锐安达贸易公司与杨毅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后又分4次向杨毅供货,杨毅于2013年2月7日向锐安达贸易公司的员工卿文顺支付了货款15000元,此后锐安达贸易公司未再向杨毅供货,锐安达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2月7日后向杨毅主张过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锐安达贸易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确已经过。故对杨毅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己经经过的抗辩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收取杨毅所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行为性质,该行为后果是否及于锐安达贸易公司;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存在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锐安达贸易公司自认卿文顺于2011年至2013年之间系其员工,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中,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于2013年2月7日向杨毅出具《收条》收取15000元货款,该事实有杨毅一审提交的《收条》证实,且经一审向卿文顺核实属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收取杨毅所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行为性质及该行为后果是否及于锐安达贸易公司的问题。首先,从锐安达贸易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条》来看,2012年期间,锐安达贸易公司与杨毅之间的供货、结算及收取货款均系锐安达贸易公司员工卿文顺负责。据此,应当认定卿文顺作为锐安达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杨毅收取货款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内在关系,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据上述证据可证实,截至2012年7月2日,杨毅共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28493元,在杨毅仍差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卿文顺作为锐安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7日向杨毅出具《收条》收取货款15000元,基于双方交易习惯,杨毅有理由相信卿文顺系履行职务行为,有收取货款的相应权限。再次,锐安达贸易公司未举证证实杨毅与卿文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行为,亦未举证证实杨毅在向卿文顺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卿文顺出具《收条》向杨毅收取杨毅差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及于锐安达贸易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中,锐安达公司不认可卿文顺向杨毅出具《收条》收取货款的行为,而截至2012年7月2日,据供货清单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条》记载,杨毅尚欠锐安达贸易公司货款28493元,此时锐安达贸易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锐安达贸易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日前向杨毅主张权利,而锐安达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此期间主张过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一审,一审据杨毅抗辩的向卿文顺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以卿文顺于2013年2月7日向杨毅出具《收条》的次日作为计算锐安达贸易公司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对锐安达贸易公司更为有利,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锐安达于2016年3月31日才向一审提起诉讼,在杨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向杨毅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锐安达贸易公司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锐安达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周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