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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守摇与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守摇,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摇(又名胡守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东五街与东五道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华春,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守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除判���主文外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守摇、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守摇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淮政发[2007]33号文件规定的过渡费支付标准赔偿自上诉人领取安置房钥匙至2014年法院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止(即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过渡费损失3485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领取了被上诉人安置的富民三期4幢603室房屋的钥匙,上诉人开门检查后发现房屋门窗、混凝土地面等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装修入住,上诉人全家一直在外租房过渡,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20日就停止支付过渡费,给上诉人带来较大的���济损失。2014年3月18日经洪泽县法院调解,房屋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维修工程,过渡费部分由双方先行协商解决。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委托有关单位维修后,对过渡费部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以房屋租金损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很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按淮政发[2007]33号文件规定的过渡费标准计算上诉人损失。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再给付过渡费的问题。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入住,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补救维修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租金数额计算损失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及洪泽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了《洪泽县集体土地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被拆迁人,被告为拆迁人,洪泽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为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房屋面积是68.27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地点为富民家园,安置房面积为101.59平方米;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从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止,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4元),协议生效后先付12个月过渡费,超过12个月不足18个月未安置的按月付给乙方过渡费,超过18个月仍未安置的,按淮政发[2007]33号文件办理。之后,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取得了拆迁安置房即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富民家园三期4幢二单元603室,并于2011年11月26日领取了安置房钥匙,面积为103.37平方米,但原告发现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装修入住。2014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完成对原告居住的洪泽县高良涧镇富民家园三期4幢二单元603室进户门、西侧卧室阳台窗户、客厅地面存有的质量问题修复施工,所有修复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直至2014年3月31日仍未完成。一审另查明:《淮安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7]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应自行过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增付临时过渡费:延长时间���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过渡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过渡费”。一审中,证人胡守浩证明原告约于2010年春天开始租赁其富民家园二期36幢602室房屋,口头约定每月700元,一年实际支付租金8000元,直至2016年春节前原告才搬回涉案房屋居住;本县富民家园小区2011年至2014年100平米左右房屋租金在700-800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原、被告虽于2014年3月18日就涉案房屋维修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中对原告主张租金部分约定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现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法院调解下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维修期间无法装修入住,导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应当依据淮政发[2007]33号文件以安置房屋面积103.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过渡费,因本案纠纷并非被告延期交付安置房引发,而是交付的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租房产生损失引发,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计算方式不予采信;该租赁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租金计算。证人胡守浩证明房屋租金约定为每月700元,年租金实际支付8000元,虽证人胡守浩系原告弟弟,但其证明的租赁事实、租金数额符合当地租赁市场行情,予以采信,故租金损失酌定为18667元(8000*2+8000÷12*4=18667元,从2011年11月28日取整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三、经济损失是否由本案被告承担?涉案安置房是由被告作为拆迁人委托洪泽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交付原告的,其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在房屋���缮期间产生租房损失,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守摇租金损失18667元;二、驳回原告胡守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过渡期限是指房屋拆迁中,由于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用房,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安置房,从房屋拆除,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迁走至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这一段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自行过渡,过渡期为十八个月,超过十八个月仍未安置的,按淮政发[2007]33号文规定办理;淮政发[2007]33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增付临时过渡费,上述约定及规定针对的是过渡期间内上诉人产生的住房费用的标准计算问题。从上诉人领取安置房屋之日起,过渡期即止,此后,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在外租房的期间并不属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过渡期,上诉人以过渡期标准要求支付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性质为因交付的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租金支付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以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租金损失为认定依据。综上所述,胡守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胡守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