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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复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138号申请复议人: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鹏磊,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正,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四常村。法定代表人:吴运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晋州市法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冀018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晋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于8月13日向银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账户13×××76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2日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13×××76账户39600万元。2016年3月23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证明其单位与异议人无任何业务关系。上述事实由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执字第00100号案件登记信息表、(2011)晋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汇票凭证、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异议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等证实。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13×××76账户,依职权冻结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交易的通则是汇款人填写收款人、收款人账户、收款人开户行、金额,然后核实无误后确认交易成功。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13×××76和收款名称非常熟悉,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称误汇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但是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填写收款人账户与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13×××76完全正确一致,无任何瑕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账户众多,汇款人对账户和收款人(单位)有一点瑕疵而无法交易。被执行人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我单位于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的证明,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若坚持称将款误汇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对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另行诉讼。故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误汇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的冻结,将39600元返还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的申请。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与晋州市熙隆铁丝加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2016年3月22日申请人给付晋州市熙隆铁丝加工厂汇款时,误将39600元货款打入了三替线材有限公司(账号13×××76)。经过与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联系,因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冻结了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关系。故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但晋州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晋州市法院(2016)冀0183执异24号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39600元的冻结。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1)晋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晋州市法院作出(2013)晋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该账户后,异议人将该款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是正确的。本院查明,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晋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16万元及利息70341.65元,本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天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晋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冻结×××0502121809026417340×××××××××。2016年3月22日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入晋州市三替线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13×××76账户39600万元。2016年5月3日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冀0183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冻结的款39600元是高唐县华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39600元款属于本公司所有。执行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3执异2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14日作出(2016)冀018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发回晋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