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钦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钦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钦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2月16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赌博于2009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漏罪)被解回审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钦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蔡钦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蔡钦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人民币四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九分。原审被告人蔡钦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钦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