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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正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贵斌、尚明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正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贵斌,尚明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家口正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宇,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刘贵斌,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臣,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明堂(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家口正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诉被告刘贵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尚明堂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16号中止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许可执行张家口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事实理由:我公司与尚明堂之间的民间借贷,经贵院调解,达成(2015)东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尚明堂未能如期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我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8日,刘贵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9月22日,(2015)东执异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刘贵斌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盐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对裁决不服。二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标的也未过户到刘贵斌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27、28、29条之规定,刘贵斌不是上述执行标的的合法所有人,其主张的相关权利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排除执行。我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已提起保全,且已保全。刘贵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刘贵斌辩称,我认为桥东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没有错的。2014年9月17日我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尚明堂从盐业公司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我支付了购买房产及土地的价款。尚明堂将拍卖所得该房屋的全部手续交给了我,后我占用和使用此房。现在此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之中。双方的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正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正源公司诉求。被告尚明堂辩称,我将盐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2000000元卖给刘贵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我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委托朋友贾海军帮我联系卖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贾海军又通过他的朋友郝春玺介绍认识了刘贵斌。经双方协商,我同意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及土地卖给刘贵斌。我们在9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并将全部手续原件交给刘贵斌。刘贵斌在当天转入我中行账户1800000元及支付现金200000元。贾海军、郝春玺在场并做了证明人。刘贵斌安排人占用了库房,我配合刘贵斌找到盐业公司的负责人庞军协助他们办理过户手续。正在执行过程中,桥东区法院执行庭查封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我和刘贵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欠正源公司的钱,会想办法陆续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8日,我院受理原告正源公司诉被告尚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我院保全盐业公司00127076、00127077、00127078号产权证书。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用诉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抵顶给原告或拍卖后优先受偿。因被告尚明堂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贵斌对诉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做出(2015)东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刘贵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诉争财产。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刘贵斌为证明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提交:2014年9月17日刘贵斌与尚明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2014年9月17日商业银行1800000元的汇款凭证1张,2014年9月17日2000000元收条1张,拟证明转账1800000元,现金200000元;尚明堂与汇德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盐业公司通过拍卖以2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尚明堂;2009年7月30日合作总社的批复1份,拟证明合作总社同意盐业公司拍卖房屋和土地;房产证3份,土地使用证1份,桥东法院听证会笔录1份,拟证明买卖协议中间人出庭以及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情况。正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刘贵斌向尚明堂汇款,并不能证明是买房屋的钱;对于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不真实。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批复、拍卖成交票据、房产证及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听证会笔录的证人证言不认可,需要证人在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重新质证。正源公司为反驳刘贵斌的主张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2013年5月7日尚明堂与正源公司借款合同1份,2013年5月7日尚明堂承诺书1份,拟证明尚明堂愿意为该借款提供物权担保;2014年2月17日承诺书1份,拟证明尚明堂愿意将诉争标的的拍卖款偿还原告;2014年11月28日尚明堂与正源公司典当借款抵顶协议1份,拟证明尚明堂自愿将诉争标的抵顶归还相应本息;(2015)东商初字279号调解书1份,拟证明调解书确认了正源公司与尚明堂之间的借贷和物权担保关系;2015年6月3日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尚明堂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冬天向刘贵斌借款200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刘贵斌主张买卖关系不真实;正源公司还申请龙峰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资金用于购买盐业公司房屋的情况,尚明堂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担保。刘贵斌的质证意见是:尚明堂和正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尚明堂的承诺书是无效承诺,上面仅以尚明堂全部财产为担保,没有确定具体财产,不动产担保没有物权登记属于无效。抵顶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尚明堂将诉争的土地抵顶给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抵顶协议之前,房屋已经被刘贵斌合法买得,所以尚明堂对房屋已无权处分。2015年6月3日调解书签订时尚明堂对房屋已经无权处分。2015年6月3日的审理笔录中尚明堂对房屋的处分及借款内容也不认可。尚明堂对刘贵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正源公司申请对2014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上尚明堂签名及按压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为协议上标注时间(2014年9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字迹、指印的形成时间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3日样本字迹、指印为同时形成。备注为检验技术误差在三个月左右。正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500元。正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主要异议为误差有三个月左右,不能排除协议不是9月17日形成。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贵斌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刘贵斌与尚明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9月17日商业银行1800000元汇款凭证、2014年9月17日2000000元收条、尚明堂与汇德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7月30日合作总社的批复、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因2014年9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经司法鉴定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正源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5月7日尚明堂与正源公司借款合同、2013年5月7日尚明堂承诺书、2014年2月17日承诺书、2014年11月28日尚明堂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抵顶协议、(2015)东商初字279号调解书、2015年6月3日庭审笔录、龙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尚明堂将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正源公司担保借款的行为,属于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尚明堂承诺书、典当借款抵顶协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查封该财产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正源公司虽不认可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证实了协议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正源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刘贵斌就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正源公司抗辩因鉴定意见中前后三个月的误差值,不能认定该证据真实性的意见,因计算误差值在内,该协议的时间也早于本院查封和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故对正源公司此项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查封及调解协议的时间均晚于二被告的买卖协议签订、履行的时间,故刘贵斌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正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王凯隆助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