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会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会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864号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一号办公室楼2441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会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物业费1485元;2.滞纳金2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月××与××马路月××提供物业服务后,应由被告交纳的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的物业费1485元至今没有交纳,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交纳逾期产生的滞纳金2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会来住天津市××月××与××马路月××,该房屋建筑面积103.79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7.5元,被告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的物业费148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交纳逾期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会来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的物业费148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自谦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