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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长新,曾令芬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新,曾令芬,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681号原告:周长新,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曾令芬,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长新(系原告曾令芬之夫),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平,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长新、曾令芬与被告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长新(同时系原告曾令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新、曾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平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13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借款7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息);周长新、曾令芬对蒋平持有的重庆永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含每月分红)享有质押权。诉讼过程中,周长新、曾令芬自愿撤回诉请法院判决其二人对蒋平持有的重庆永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含每月分红)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长新与蒋平均系重庆永祥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周长新与曾令芬系夫妻关系。蒋平因投资项目差资金先后向周长新、曾令芬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借款13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8月1日借款7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蒋平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蒋平重新给周长新、曾令芬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二人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蒋平还将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亦出具借条载明,其欠原告利息49200元,并注明原有借据作废。后周长新、曾令芬多次找蒋平还款无果。蒋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长新与曾令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蒋平给曾令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曾令芬借款13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曾令芬向蒋平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2015年8月10日,蒋平向周长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周长新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2016年3月31日,蒋平就借款13万元重新给曾令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曾令芬借款13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一年,原借条作废。同时,蒋平给曾令芬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曾令芬9个月的借款利息23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在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2016年4月10日,蒋平就借款7万元重新给周长新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周长新借款7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一年,原借条作废。同时,蒋平给周长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周长新7个月的借款利息9800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在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2016年7月1日,蒋平又就前述借款给周长新、曾令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二人借款共计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借条作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蒋平又给周长新、曾令芬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二人借款利息共计49200元,其中向周长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向曾令芬借款利息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原欠条作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周长新、曾令芬因向蒋平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长新、曾令芬在庭审中陈述,蒋平仅将借款13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借条、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蒋平与周长新、曾令芬之间就借款20万元所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在2016年7月1日所达成的约定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周长新、曾令芬诉请蒋平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周长新、曾令芬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蒋平仅将借款13万元的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便再未还款,故对周长新、曾令芬主张蒋平支付价款13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借款7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周长新、曾令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3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借款7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周长新、曾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920元,共计4439元,由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