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庆与李青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李青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24号原告李庆,务工。被告李青红,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负责人李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李青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被告李青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5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青红驾驶湘E×××××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1504公里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青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原告因被告拒赔,特具状起诉。被告李青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2、被告李青红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708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被告李青红同意在赔偿款之外另行补偿原告2000元,可在原告应返还其超过部分垫付费用中扣减。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形,应该扣除90天住院时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发票等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和修理明细来证明其财产损失;法医鉴定书上的牙齿修补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国产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0%核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承认被告李青红已预付其医药费和生活费共17084元。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住院病案,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求扣除90天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与病案中的出入院记录以及“三测单”的上所载原告住院时间一致,均为109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其费用过高,超过了国产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的劳动合同、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不能按其主张8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但可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职业,参照我省制造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提交的由该被告开具的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5、施救费票据,因系对被告李青红的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属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用去住院及门诊医药费14089.70元,此款系被告李青红支付。原告的伤情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牙齿修补费用预计一次1600元,需更换二次(共计三次)。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定损确认为1400元。被告李青红系其所驾肇事车的车主。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1639元。原告李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8889.70元[14089.70+4800(后段)];2、误工费16977.21元(120天×51639÷365);3、护理费12689.99元(109天×42494÷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109天×60元/天);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时送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开支,酌情确定1200元;6、法检费500元;6、摩托车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58196.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青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事故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应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中获赔56787.93元;其核减的医药费1408.97元,由被告李青红赔偿。李青红已垫付17084元,超过部分15675.03元,由原告李庆在扣除李青红补偿款2000元后返还1367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庆保险理赔款56787.93元。二、由被告李青红赔偿原告李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08.97元。李青红超出部分垫付款13675.03元,由原告李庆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李青红负担1646元,原告李庆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