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闵斌、邹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闵斌,邹登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285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斌,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邹登文,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闵斌、邹登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斌、邹登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斌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2、被告邹登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闵斌因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邹登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闵斌、邹登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被告闵斌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邹登文向原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闵斌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合格后,于2011年2月18被告闵斌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江信个借2011字第0128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闵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保障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邹登文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江信个保2011字第0218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邹登文,债权人(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闵斌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通江信个借2011字第0128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邹登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转款划拨方式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被告邹登文开设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斌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展期,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价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8月16日。此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闵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登文自愿为被告闵斌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登文承担连带保证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邹登文对被告闵斌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