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单井双与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井双,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869号原告:单井双,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成宝,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负责人:刘恒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001C。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地址: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负责人:毛青,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868411162G。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职员。原告单井双与被告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井双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鸿安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兴江、人财保险诉讼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成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4时45分许,原告单井双驾驶吉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0KM+96M处时,被解广锋驾驶的鲁Q×××××/鲁Q1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解广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广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汽车维修费96911元、施救费20800元、路产损失8712元、公估费5000元、营运损失3274.52元(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解成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鸿安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挂车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车辆是解成宝和我公司的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解成宝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挂车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原告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单井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汽车维修费发票1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5张、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6911元。3、公估费发票一张计5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0800元,证明公估费和施救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5、行驶证一份、营运证一份、驾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单井双。6、路产赔偿协议一份,交通具体行政决定书一份,路产损失29038.08元按30%赔偿8712元。证明交通事故损失,并已经赔偿。7、车辆维修天数证明一份,证明营运损失天数为28天。(224.09元/天×28天计6274.52元)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解广锋为除右手拇指外另四指缺失,根据公安部123号(2013年实施)《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对驾驶员上肢要求的规定:“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解广锋的情况不符合合格驾驶人的条件,其取得驾驶证严重违法,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占主要责任的8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解成宝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汽车维修发票第4、5张记录系轮胎更换两条其销售货物清单为一条,实际损失与修理不符。对公估报告有意见:评估的损失过高,该公估报告是对保险公司设立的公司,该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4没有意见,但为主次责任,该事故大队是对解广锋驾驶资质不予以认可,并未对解广锋的手指受伤其影响驾驶安全的违章作出处罚。对买卖协议是双方签订,没有第三方证实。对证据6路产损失有意见,为复印件,缴纳人是解成宝缴纳70%,剩余的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该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营运损失的报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按80%进行赔偿有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报告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因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不是在事故现场进行的施救,施救单位是卢龙县石门汽车大修厂,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责任比例应为70%。路产损失的发票应提供原件和清单。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鸿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解成宝。2、保险单三份。对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为挂靠关系,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解成宝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鸿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表示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成宝所有的鲁Q×××××/鲁Q1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鸿安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6月7日4时45分许,解广锋驾驶鲁Q×××××/鲁Q1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0KM+96M处时,与前方同向单井双驾驶的吉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尾部追尾后,鲁Q×××××车发生偏转又与吉C×××××车右侧相撞,接着吉C×××××车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解广锋当场死亡,鲁Q×××××车乘车人解成宝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广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井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20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016年6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迁安大队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缴纳路产赔偿费29038.08元。原告单井双与被告解成宝达成协议,原告按照30%比例缴纳赔偿费用8712元。2016年7月15日,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6911元,花公估费5000元。原告所有的吉C×××××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更换配件并维修28天(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6911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0800元、路产赔偿费8712元、营运损失费6274.52元(224.09元/天×28天),以上总计137697.52。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558.01元。另查明,解广锋驾驶的鲁Q×××××/鲁Q1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解广锋承担事故的70%责任。解广锋驾驶的鲁Q×××××/鲁Q12**挂康恩迪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解广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解成宝、鸿安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井双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井双经济损失94988.26元[(137697.5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70%]。三、被告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的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解成宝、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