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福根与傅碧峰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福根,傅碧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8号申请执行人周福根,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王首旺、谭晚元(实习),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碧峰,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周福根与傅碧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傅碧峰应返还周福根购房款310000元、利息197625元,合计507625元;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335元,由傅碧峰负担。权利人周福根以傅碧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傅碧峰支付5189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1896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韩茂春与傅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傅碧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二村14幢502室的房屋。所得房屋拍卖款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各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周福根分得款项349238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放弃,并同意未受偿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福根对被执行人傅碧峰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受偿349238元后,自愿放弃未履行部分,并同意未受偿部分实体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永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