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兴江与邱光建,唐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江,邱光建,唐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819号原告:刘兴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邱光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先群,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兴江与被告邱光建、唐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江、被告邱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邱光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未还是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条原件,原告一直没有拿出来。另外,被告曾和原告一起在外合伙开面店,原告欠被告的工资等没有算清楚,所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应该还,但原告要把帐算清楚。被告唐先群未应诉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光建、唐先群系夫妻。2015年4月24日,被告唐先群向原告刘兴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邱光建、唐先群借刘兴江现金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邱光建对该借款知情,该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先群向原告刘兴江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唐先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邱光建辩称原告欠其合伙时的工资,故未偿还借款,因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对被告邱光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其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先群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邱光建、唐先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江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光建、唐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