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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安求与被告李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求,李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民初291号原告:罗安求,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孟连。被告:李献文,男,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教师,住孟连县。原告罗安求与被告李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被告以搭建大棚为由,到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购买彩钢瓦,共欠原告货款36502元,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当月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献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为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献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五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始,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孟连湘连建材经营部购买彩钢瓦等材料。2016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650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到原告经营部购买彩钢瓦,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及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为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365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安求材料款36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0元,由被告李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咏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川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