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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郭焕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郭焕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796号原告:李秀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任,农民。被告:郭焕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兰与被告郭焕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任,被告郭焕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原、被告是南宁市××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朱坡村民,耕地相邻,因被告在耕种过程中不留通行的道路,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引发纠纷。2016年3月28日中午,因道路通行问题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头部、胸部及左大腿等部位,自行涂药后不见好转,3月30日到四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郭焕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1.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焕评辩称:一、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因田地种植问题存在矛盾;事发当日原告辱骂被告,并用镰刀、锄头攻击被告,被告当时带着孙子,只能防卫,并无过当的行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当。原告称头部、胸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提供的检查资料显示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自身××,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积怨。2016年3月28日中午,在南宁市××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朱坡原告与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最终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当日中午14时,原告儿子郭东恳向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被打伤,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调解方案,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原告李秀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四塘派出所作出行政��罚决定书,对被告郭焕评处以罚款500元。事发后2016年3月30日,原告被送至四塘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3月30日至4月1日),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424.92元(门诊462.02元+住院962.9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遵医嘱,出院当日转至广西瑞康医院住院4天(2016年4月1日至4月5日),支付门诊、转院费、住院治疗费共计4846.36元(门诊856.75元+住院3989.6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四塘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瑞康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收费收据、收据、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承认原告受伤是其所致,但主张是原告先恶意辱骂被告,并先动手,被告出于无奈还手,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本案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存在矛盾,原告挑起事端双方开始争吵,致使被告动手打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先���起事端,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显示,原告被殴打致伤在南宁市四塘卫生院、广西瑞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前后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共计6271.28元(1424.92元+4846.36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头部、胸部受伤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在广西瑞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除本案受伤部位以外的其他××,由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行负担的问题,原告在四塘卫生院就诊时间为事发后第二日,病历记载“被人打伤头部、胸部、左大腿疼痛”与广西瑞康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相一致,原告转院是依据四塘卫生院的建议,两所医疗机构诊断均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广西瑞康医院作为上级医院,其医疗设备、检测技术均较高,住院检查均为常规检查,亦有专门的检查报告佐证,且费用清单未显示治疗其他××,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费用应为:6天×100元/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工费。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为其在广西瑞康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工费用,该笔费用未包括在住院费用中,是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护工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根据病情二次到医院住院诊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轻微伤,未达到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医疗费62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工费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1.28元,由被告郭焕评承担80%的责任,即5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评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合计5689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20元,被告郭焕评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