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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小春与符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春,符建荣,郑红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822号原告:程小春,女。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建荣,男。被告:郑红兵,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常德日报社办公楼。负责人:熊善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振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程小春诉被告符建荣、郑红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薛帆、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符建荣、郑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符建荣、郑红兵、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赔偿程小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2872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11时20分,符建荣驾驶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玉皇庵村(星源烟花厂旁)路段时,遇熊宜群骑行一辆电动车,后座搭乘程小春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小型客车左侧后视镜刮到熊宜群的身体左侧,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了程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调查,因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程小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594元。程小春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15日,需陪护1人15日。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符建荣驾驶的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程小春向法院起诉。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程小春的伤情。程小春的各项诉讼请求需结合庭审予以审核;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建荣、郑红兵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4月21日11时20分,符建荣驾驶借用郑红兵所有的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玉皇庵村路段时,遇熊宜群骑行一辆电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2)程小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3)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熊宜群系程小春丈夫,在骑行一辆电动车与符建荣驾驶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小春当庭表示熊宜群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熊宜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合符本案实际,可以支持。(2)程小春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申请。故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3)程小春提交证据5,虽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来异议,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反驳,该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程小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常住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居委会,自2015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湖南星源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4)程小春提交证据6,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有所在村委会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户籍卡相佐证,可以认定程小春母亲任喜珍由程小春四姊妹赡养程小春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凭票医疗费21594元,法医鉴定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合计31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为1600元;(3)营养费:酌情60天×100元/天为6000元;上述3项小计39194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酌情100元/天×(60+15)天为7500元;(2)误工费:酌情100元/天×117天为11700元(3)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为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10%×1/4为2438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计5000元(5)交通费:酌情计600元。上述5项小计84914元。3、鉴定费:凭票1300元。损失共计1254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调查,因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符建荣和熊宜群双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方的事故责任。本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确定符建荣和熊宜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程小春丈夫熊宜群书面承若愿意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故由符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程小春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程小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由符建荣向程小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红兵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符建荣向程小春承担赔偿责任,但部分鉴定费由符建荣向程小春承赔偿。二、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5408元,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程小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程小春赔偿8491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0494元,应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程小春赔偿11672元;由符建荣向程小春赔偿52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鉴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符建荣、郑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408元,由符建荣向程小春赔偿5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06586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程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程小春负担216元,由符建荣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