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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遵吉与陈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遵吉,陈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279号原告:陈遵吉,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遵吉与被告陈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遵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遵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祖惠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均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祖惠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遵吉与陈祖惠系同村人。陈祖惠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向陈遵吉各借现金7万元,共计21万元。每笔借款均��陈祖惠出具一份借条交给陈遵吉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陈祖惠仅支付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16日这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16日止,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计21万元及余下的相关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陈祖惠未作答辩。陈遵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遵吉的居民身份证、陈祖惠的户籍证明、借条。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陈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遵吉与陈祖惠系同村人。陈祖惠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向陈遵吉各借款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给陈遵吉收执。陈遵吉于每次借款当日向陈祖惠各给付现金7万元,共计2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每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就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后,陈祖惠仅支付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16日这两笔借款之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16日止,三笔借款本金计21万元及余下的相关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陈祖惠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向陈遵吉各借款7万元,共计21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陈遵吉有权随时要求陈祖惠履行还款义务。陈祖惠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剔除已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外,尚余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依法应由陈祖惠承担偿还之责。鉴于陈遵吉与陈祖惠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陈遵吉提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均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祖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遵吉提出由陈祖惠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均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陈祖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遵吉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均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陈祖惠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