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淑诉被告刘志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淑,刘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2203号原告王明淑,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董杰,内蒙古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龙,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淑与被告刘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刘志龙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淑诉称,2014年6月16日中午,我与丈夫李振东去被告牧铺拿取自家电视机、卫星接收器、羊圈门、抗旱桶等物品时,被告阻止与我们发生口角,用木棍殴打伤我腰、腿、臀部。2014年6月17日,我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外伤并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3617.32元;2014年11月10日,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7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17.32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15天)、陪护费1515.00元(101.00元×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15天)、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66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龙辩称,一、案发地在被告的牧铺,是原告到被告牧铺抢拿电视机、卫星接收器、羊圈门、抗旱桶等物品,引发双方争执,原告丈夫李振东先殴打被告,继而双方厮打。原告属于过错方,所以其自己承担损失;二、原告的诉请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得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明淑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王明淑、被告刘志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拿取自家抗旱桶、羊圈门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并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志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起因是原告及其丈夫去被告的牧铺,未经被告同意拿走被告电视机和卫星接收器,随后又到被告另一个牧铺拉走抗旱桶和羊圈门等物品而双方发生争执,由原告方先动手殴打被告,过错在原告。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王明淑、被告刘志龙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且被告刘志龙在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认可对原告实施伤害的记载,应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十三页、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一枚、门诊治疗费票据五枚、挂号单两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三页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枚。意在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费用3638.82元及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将被告的名字王明淑误写为王明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及病理中确诊的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有异议,因案发一天半以后原告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这一天半中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受伤的可能性;另外病理上原告自然清情况与原告现在自然情况不一致。2014年11月11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一份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结算票据、三枚门诊收费收据、二枚挂号单及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案发后原告腰外伤并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5天的过程,支出治疗费3617.32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枚挂号单、一枚门诊治疗费票据共计21.50元的形成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采信。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误写原告名的事实,予以采信。三、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及花去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为,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有关手续,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但鉴定结果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一级,涉嫌犯罪。原告应在刑事案件中另行主张权利,系所产生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孙宝山、孙学武、孙丽、李振东、李芳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人损发生在被告处,引发的原因是从原告方引起,在笔录中原告丈夫承认先动手殴打被告,所以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质证意见,案发时,孙宝山、孙学武、孙丽不在场。李振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而被告殴打李振东时一并用木棍殴打原告,过错完全在被告。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中的被询问人孙宝山、孙丽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确认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孙学武、李振东、李芳彬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且原告丈夫李振东在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认可自己先动手对被告实施殴打的记载,应结合本案的实际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午,原告王明淑及其丈夫李振东去被告刘志龙牧铺拿取抗旱桶、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等物品时遭到被告刘志龙的阻止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明淑丈夫李振东先动手打被告而双方继而厮打,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时,原被告向扎鲁特旗公安局巴雅尔图胡硕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明淑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腰外伤并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3617.32元。期间,双方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巴雅尔图胡硕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明淑向扎鲁特旗公安局巴雅尔图胡硕派出所申请对其自己损伤在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7.32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15天)、陪护费1515.00元(101.00元×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15天)、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662.32元。并要求被告刘志龙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王明淑及其丈夫去被告刘志龙牧铺拿物品遭到被告刘志龙的阻止而双方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其丈夫李振东不冷静先动手打被告刘志龙而原告王明淑及其丈夫与被告刘志龙双方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从案发的起因、经过、发展及伤害后果上看,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王明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刘志龙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明淑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王明淑对自己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故被告可减轻对原告适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即承担2000.00元;原告王明淑关于鉴定费的诉请,因原告王明淑申请作出的伤害程度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属涉嫌判罪,刑事自诉案件,故原告王明淑对所鉴定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龙赔偿原告王明淑医疗费3617.32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15天)、陪护费1515.00元(101.00元×15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15天)共计6962.32元的40%,即2784.93元。二、被告刘志龙承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两项款共计4784.9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明淑负担29.50元,由被告刘志龙负担29.5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