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丽与贾俊明、丁旭、来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贾俊明,丁旭,来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932号原告:徐丽,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明,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丁旭,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来向军,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富,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徐丽与被告贾俊明、丁旭、来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俊明、丁旭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贾俊明、丁旭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27750元。2016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来向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借款3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偿还9个月的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哲里木公证处作出了(2015)通哲证内字第1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借款人、抵押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在不按期归还欠款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