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宝华、牛丽志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牛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方振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及分别委托的辩护人方振江、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东信大道香蜜湖足浴店内,容留明某、程某等人以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共计60余次。2016年1月12日至1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受被告人贾某某雇佣在上述场所负责收银、记账工作,期间该浴场内发生卖淫活动10余次。同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足浴店当场查获进行卖淫活动的明某、童某某等人,以及POS机、账本等物品,并将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容留卖淫次数不对,其知道卖淫的仅有四五次。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容留卖淫60余次,证据不足;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决。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牛某某容留卖淫10余次,证据不足;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明某、程某、聂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明某、程某、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账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容留卖淫次数及指控容留卖淫60余次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是足浴店的老板,知道店里有色情服务,平时也是贾某某去接待客人,给客人介绍具体的项目和价格的,之后再安排技师进行色情服务。经证人程某对查获的账本记录进行辨认,确认其系1号技师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从事卖淫活动20次。证人明某的证言亦证实,贾某某是足浴店的老板,肯定知道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基本店里所有的事情都是贾某某在负责,包括接待客人。经证人明某辨认,确认其系19号技师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其从事卖淫活动34次。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足浴店内1号、6号、17号、18号、19号、27号技师都从事过卖淫活动。上述证言及供述,与查获的账本记录相互印证。且查获的账本证实,账本上收费在800元以上疑似从事卖淫活动的记录,已远超数百条之多。公诉机关就指控容留卖淫的次数,已就低认定为60余次。上述关于容留卖淫次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牛某某容留卖淫10余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16日负责收银、记账工作期间容留卖淫次数,已就低指控为10余次。被告人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