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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乔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70号原告乔某,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莫某,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乔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及其代理人岳光明,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女儿莫芳,现已出嫁。婚后她与被告于1999年在卢××县徐家湾乡××组修建平房四间,2014年在徐家湾街购买门面房三间。婚后她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还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看在孩子的面上,她一直给被告悔改机会。她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戚说和被告写下保证书,她才撤回起诉。她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他脾气不好属实,平常因琐事与原告有过争吵,他以后改正,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书写保证书一份、本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感情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女儿莫芳,现已出嫁。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9年在徐家湾乡东岭组修建平房四间、2014年在徐家湾街上购买一楼三间门面房总计107平米、王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被告儿子结婚向原告两个兄弟每人借款5000元,共10000元。原告认为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双方自结婚登记以来,已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应珍惜婚姻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起把被告儿子抚养长大,现被告儿子已结婚生子,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莫芳现已出嫁。虽然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不长,但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不仅建立夫妻感情,还建立子女感情、家庭感情。原、被告均已过知天命的年龄,更要珍惜婚姻。被告曾因脾气不好打过原告,被告应对自身行为作出检讨,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要改正。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到被告家生活二十余年,在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方面也作出较大贡献,被告应充分理解。共同生活中出现问题时应积极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打并没有使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亦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