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永林木业有限公司与何生、何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永林木业有限公司,何生,何明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617号原告:厦门市永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332号502室。法定代表人:高忠爱,总经理。被告:何生,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何明锦,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厦门市永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与被告何生、何明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忠爱以及被告何生、何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生偿还原告2016年2月28日之前货款及利息727700元;2、被告何生从2016年3月起,按照实际应付原告款项总额每月2%支付给原告利息;3、被告何明锦对被告何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何生、何明锦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生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何生供应胶合板7200片,总货款424800元。此后,被告何生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货款及利息584700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被告何生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其至今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何生应还的货款及利息为727700元。被告何明锦立有《担保函》,愿意为被告何生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生辩称,其在宁德一个房地产项目做模板,购买了原告的货物,三个月工期结束后,建筑公司答应会给其二期项目。后来房地产开发商没钱,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其也认可并同意还钱,因一次性还款能力不足,想分期支付货款,按每个月10万元支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何明锦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让被告何生分期还款并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永林公司与被告何生、何明锦签订了一份《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生供应建筑用胶合板,每批板协商好价格后写在送货单上;货到工地次月底付清的不算利息,超过次月底的每片每月加价1元,货到工地120天付清全款,如果货到工地6个月未付清的,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明锦愿意为被告何生的经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何生债务期满后两年。2015年3月27日,被告何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告为被告何生供应了胶合板7200片,总货款424800元,供货至今未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3月27日共欠货款及利息(含本月利息)5847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期间按欠款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何明锦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表示其愿意为上述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何生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84700元,其愿意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期至2016年3月31日。因被告何生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被告何生于庭审后偿还了7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胶合板购销合同》、还款计划、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生、何明锦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何生提供货物424800元,被告何生未按时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生、何明锦均确认截至2015年3月27日尚欠货款及利息584700元,故截至该日被告何生尚欠的货款424800元、利息1599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何生此后还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何生于庭审后偿还了70000元利息,并同意从被告何生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明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何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何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永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8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89900元,此后的利息以货款4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明锦应对被告何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何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被告何生、何明锦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