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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迎忠与时敏杰、郜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忠,时敏杰,郜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29号原告:徐迎忠,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时敏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郜晨,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徐迎忠与被告时敏杰、郜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敏杰、郜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时敏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郜晨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时敏杰、郜晨未作答辩。原告徐迎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时敏杰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郜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时敏杰、郜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徐迎忠与时敏杰、郜晨、许建华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敏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郜晨与许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时敏杰提供了借款,时敏杰作为借款人、郜晨及许建华作为担保人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此后,担保人许建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但被告时敏杰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时敏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时敏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敏杰作为借款人应如约还款,其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时敏杰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被告自开始欠息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时敏杰未如约还款,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郜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迎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郜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时敏杰、郜晨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