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6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董某一,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一,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东明县武胜桥镇董北城村西北地旋耕地时,与崔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厮打,崔某抱住董某某的右腿咬,被告人董某某朝崔某右眼打了一拳,致崔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原告人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没有伤害原告人的不良动机。2、原告人崔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责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东明县武胜桥镇董北城村西北地旋耕地时,因地埂问题与原告人崔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人崔某咬住了被告人董某某的右腿,被告人董某某朝崔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致崔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人崔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崔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412.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402.28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治疗费41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崔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家的耕地和同村的董某地块相连,董某某给董某旋地时,把我和董某之间的地埂旋没了。我丈夫董某一就给董某说都很忙,没时间打地埂,以后再旋地别把地埂旋没了。董某某在旁边搭话说不给人家旋到边,人家不愿意,说着我和董某某就吵起来了,并相互骂起来,董某某还说要打我。我一听就往董某某跟前偎,董某某也偎上来推了我一下,我用一个撒肥料的塑料盆砸董某某,砸没砸着,我不知道。接着我抓住董某某的头发,董某某朝我头上打了一拳,也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按我的头,我头低下的时候看见董某某的大腿,就用嘴咬住董某某的大腿了。我一咬他的大腿,董某某就用拳头朝我右眼上打,一拳就把我的眼打流血了,我就晕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经检查我的鼻骨和眼眶骨折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一证言我的地块和同村董某的地块相连。2014年10月9日下午,董某某正在给董某旋地,我妻子崔某和董某说以后旋地别把地埂旋了,两家都没有空打地埂,董某某听见后搭话说地是他旋的,旋不到边人家不愿意。我妻子和董某某就吵了起来,并相互骂着打在了一起,董某某推了崔某一下,崔某就用塑料盆扔了董某某一下,董某某用手朝崔某头上抡了一下,崔某趴到董某某的大腿上咬了一口,董某和董某二将二人拉开了,一扭脸的功夫,董某某和崔某又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董某某将崔某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朝崔某脸上打,我走到的时候,看到崔某右眼流血了,董某某右大腿被咬了一块,裤子烂了。2、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10月9日下午,当时董某某和崔某在地北头吵的架,我和妻子在地南头忙活地里的活,他们具体怎么吵的架和打的架我不清楚。当时谁受伤我不知道。(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武胜桥镇某村董某某与崔某的耕地北头的东西生产路上,董某某右腿膝盖处裤子烂了一个洞,膝盖上大腿前有牙齿咬的圆形痕迹及血印,崔某在三轮摩托车车头内躺着,额头上、嘴里、右眼上有血迹。(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及CT显示崔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4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水厂旁一出租屋门口被抓获。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六)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给同村的董某旋地时,将董某和崔某两家地之间的地埂旋的不直,崔某就在她地里一个劲的骂我,我就回骂崔某,崔某就跑到我跟前,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拽,我把她的手挣开后,崔某坐在了地上。崔某的丈夫董某一过来和我抬杠时,崔某抱住我的右腿就咬,我推不开她,就用手打在了崔某的右眼上了,崔某还是不松嘴,我就使劲推她的头,将她推开了,当时崔某右眼角流血了,后来经鉴定,崔某达到轻伤二级,因崔某要求金额太大,我支付不起,于是就跑到东莞打工。(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东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单据四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412.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402.28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治疗费41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崔某首先辱骂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倒地后咬住被告人的右腿,被告人董某某被激恼后才朝原告人崔某眼部打了一拳,造成了原告人轻伤的后果,原告人崔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人崔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人咬了被告人的腿部之后被告人用拳击打原告人面部,导致原告人受伤,同时现场勘验照片也证实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因此原告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刑不相适应,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人崔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412.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402.28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治疗费411.6元。对此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异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6.68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10088.68元。上述经济损失,因原告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崔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79.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清堂人民陪审员 尚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