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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利文、丁金香等与伏光宝、杨思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文,丁金香,丁红,伏光宝,杨思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42号原告王利文,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丁金香,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丁红,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光宝,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思超,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迪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司员工。原告王利文与被告伏光宝、杨思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琴,被告伏光宝,被告杨思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伏光宝驾驶被告杨思超所有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路与锦帆路路口地方与受害人丁佰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佰尧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的不幸死亡,给所有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和不幸。原告认为受害人丁佰尧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伏光宝及被告杨思超承担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伏光宝、杨思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4179元(见清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光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杨思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是如何计算出来我不清楚,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2526.49元不予赔偿,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死者当时在ICU治疗,并不能进食,所需的营养物质为药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根据病历,当时死者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医院的护士进行护理,已收取相应的护理费用,并未额外支出护理费,故不予赔偿。交通费根据伤者住院时间为五天,加上后续丧葬情况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被告伏光宝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凤林西路驶往越城区灵芝镇梅东村家中,17时15分左右,沿后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后墅路与锦帆路路口时,与逆向驶入路口的丁佰尧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笨羊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丁佰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丁佰尧与被告伏光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6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08.5元、死亡赔偿金830566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0765.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思超,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伏光宝与死者丁佰尧家属(原告王利文、丁金香、丁红)签订事故协议1份,约定被告伏光宝支付给原告五万元作为补偿款,今后不得返还;原告其他赔款均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伏光宝不再支付任何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1份、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入出院记录1份、电子门诊病历1份、户口本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协议1份;被告伏光宝提交的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第一,原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死者丁佰尧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思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与被告伏光宝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伏光宝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526.49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对此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原告户籍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90765.0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70765.0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伏光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5382.54元),因未超出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0538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05382.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