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柳燕、姜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柳燕,姜红兵,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杨谦。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桑真真。被告:柳燕。被告:姜红兵。被告:平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柳燕、姜红兵、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燕、姜红兵、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燕、姜红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05.49元及截止给付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为12087.3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柳燕、姜红兵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平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日,被告柳燕、姜红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7.9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买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并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苏G×××××),被告平杰为之提供担保。2009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如期发放,被告自2015年3月已连续14期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还款,故引起诉讼。被告柳燕、姜红兵、平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被告柳燕、姜红兵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9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10%;若借款人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其购买的苏G×××××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平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柳燕在合同末页借款人、抵押人处,姜红兵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被告平杰在保证人处均落款签名。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7.9万元借款,但被告此后未能按约如期偿还,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7418.1元,利息为1208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系统截图、被告身份信息、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柳燕、姜红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柳燕、姜红兵应及时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早已到期,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平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燕、姜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418.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为12807.39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柳燕、姜红兵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其所有的苏G×××××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平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