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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大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永,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永及其辩护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大永驾驶皖F7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杜楼镇业庄村路段时,撞上行人马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大永打电话让其朋友吴某某到现场顶替。2016年4月5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大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大永于2016年5月9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大永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大永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大永具有自首情节,为伤者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大永驾驶皖F7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杜楼镇业庄村路段时,撞上行人马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大永打电话让其朋友吴某某到现场顶替。2016年4月5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大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大永于2016年5月9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大永为马某某支付了14万余元的医疗费,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大永的家人赔偿了马某某5.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大永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大永于2016年4月8日及同年5月9日经电话通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的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陈大永准驾车型为B2,皖F765**系重型自卸货车。(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大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协议书、收条证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大永的家人赔偿了马某某5.5万元,取得了谅解。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吴某某证明,2016年4月3日下午,陈大永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自己去弄钱,让他顶一下,然后他就开车到现场去了。当天下午,在萧县杜楼镇业庄附近路段发生事故时驾驶皖F765**号车辆的驾驶员是陈大永,因为和陈大永关系好,他才说是自己开的车,后来听说伤者很严重,就赶紧来说明情况。(二)马某某证明,2016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他父亲马某某在萧县杜楼镇业庄附近被一辆大货车撞伤了,当时家人都不在现场。五、被告人陈大永供述,2016年4月3日16时许,他驾驶皖F765**号货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萧县杜楼镇业庄附近路段时,一个行人从南向北过,他刹车不及就撞上了,后他给吴某某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让吴某某来顶一下,他去弄钱给伤者看病。事故发生当天,他到事故队说出事故时皖F765**号货车是吴某某驾驶的,也见到伤者家人了,他说自己是车主,不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他离开现场为伤者凑钱去了,他打了110,但没说自己是驾驶员,没打120,后为伤者支付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永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永经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交通肇事后为伤者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其家人又赔偿了被害人5.5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