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兴林与王金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林,王金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461号原告:叶兴林,瓦工。电话:。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武,无业。电话:。原告叶兴林与被告王金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被告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武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金武承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直在积极的偿还原告款,也在积极的帮助原告向天长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追款,原告再要求其承担利息没有道理,其不应给付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王金武承认叶兴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叶兴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金武在向叶兴林出具条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叶兴林要求王金武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王金武应给付叶兴林20000元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兴林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清晨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叶兴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附2: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