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民初37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爱荣、汪喜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荣,汪喜连,徐礼清,徐礼发,徐礼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3744号之一申请人:徐爱荣,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汪喜连,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申请人:徐礼清,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申请人:徐礼发,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申请人:徐礼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人徐爱荣与被申请人汪喜连、徐礼清、徐礼发、徐礼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徐爱荣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汪喜连、徐礼清、徐礼发、徐礼斌的价值人民币26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赵家庆、凤兆明提供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双龙巷9号7幢203室房屋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爱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赵家庆、凤兆明共有的位于宁国市津河西路双龙巷9号7幢203室房屋一栋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慧艳审判员  周胜杰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