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与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329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棘针村。法定代表人:唐天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1207号。法定代表人:汪杰,总经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与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依法适用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手续,案件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1455.03元、钢管缺损赔偿29311.8元、套筒赔偿500元,共计15126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其他设备,被告依约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建筑设备,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4年支付租赁费12万元,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租金义务。2015年5月31日,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截至该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21455.03元,未归还租赁设备赔偿为29811.8元,合计151266.83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对逾期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被告违约事实,酌情主张违约金30000元。合同对双方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代表王春华对账,王春华认可被告所欠租赁费用金额以及赔偿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向被告出租其建设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其他设备,被告依约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延付应向原告交纳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租赁的设备按照原告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被告在现场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提货单由被告指派的王春华、陈红等签字均生效;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对租金价格、租金计算方法、缺损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万元、1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但未付清全部租金。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至当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21455.03元,未归还租赁设备赔偿费29811.8元,其中钢管缺损赔偿29311.8元、套筒赔偿500元,两项合计151266.83元,被告代表王春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原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村北面,后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1207号,法定代表人汪杰,目前为存续状态,股东有王春华、汪杰。现原告因此纠纷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租相关设备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缺损损失,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付租金121455.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981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计算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该项权利,而是酌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租金121455.03元、钢管缺损赔偿29311.80元、套筒赔偿500元,共计151266.83元;二、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西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