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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迪丝与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丝,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121号原告:刘迪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伟昌。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海。被告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迪丝与被告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被告劳伟昌、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77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41分,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协海方管厂对开路段时,车身与由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铺设的路面钢块上的拱起钢条接触后翻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劳伟昌(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负责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后仍然继续门诊治疗。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劳伟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伟昌辩称,被告劳伟昌系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所在路段是经常有大型货柜车、卡车进入进行货物运输,所以门前的路已经被压坏,因相关部门未能及时修复,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为工厂的正常经营和出入,对相应破陋的地方进行了适当的修复,但该路段还是有多处坑洼的地方,事故发生的那段时间都在下雨,故多处有积水,而本次事故系因为原告避让车辆,加上其驾驶的机动车刹车不灵和天雨路滑导致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仅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从医院的诊断结果来看,原告只是六根肋骨骨折,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申请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法院认定。4.被告劳伟昌只是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7时41分,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沿着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河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协海方管厂(实际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车身与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实际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铺设在路面钢块上拱起的钢条接触后翻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实际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在道路铺垫钢块的行为在设计、建筑方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右肾结石、右侧第5、6陈旧性骨折;左肺挫伤;肝多发结节,出院证明书还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人天数为20天,出院休息90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原告左1-9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1740.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752.2元。2016年3月31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1-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因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过摇珠确认由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为此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其女儿何X琳,2008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为7周岁,由原告及其丈夫何X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实际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对开路段,地面上的钢块、钢条实际亦由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铺设,而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该主体并不存在,被告劳伟昌在公安机关处的询问笔录中亦说明其仅系“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的管理主任,而法人系冯志海,即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有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即侵权人应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顺德区乐从镇协海方管厂的负责人,即被告劳伟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在道路铺垫钢块的行为在设计、建筑方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行为,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492.7元应认定为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对此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原告有被扶养一人,其女何X琳,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抚养份额为1/2,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40.41元(25673.1元×11年×20%×1/2);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系其核实伤残程度必要支出,应认定为其损失;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11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66.67元(2500元÷30天×11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及额度,本院根据治疗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对过错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支出了维修费1586元及拖车费80元,应认定为其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1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69.21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66元,共计199294.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788.37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迪丝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9788.37元。二、驳回原告刘迪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8.69元,由原告刘迪丝负担315.49元。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推翻原告提交的由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慧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