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再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秀芬,宿效梅,段世军,刘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6)豫1729民监1号监督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连秀芬(一审被告):女,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诉人宿效梅(一审原告):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诉人段世军(一审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诉人刘凤云(一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申诉人连秀芬因与被申诉人宿效梅、段世军、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729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行)监(2016)411729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查,债权人宿效梅和债务人段世军经再审申请人连秀芬介绍相识,宿效梅基于对连秀芬的信赖向段世军提供借款,并要求连秀芬作该债权的保证人。连秀芬在段世军向宿效梅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保证人身份。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连秀芬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院据此驳回连秀芬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缺乏书面形式要件、被申诉人宿效梅应当对其主张的保证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由,认为我院(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我院提出检查建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新检民(行)监(2016)411729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新蔡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