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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珍,衡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4行初67号 原告朱云珍,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汉族,1946年12月1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青,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阳,男,汉族,1985年1月31日出生,衡山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汪赞,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衡山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衡山县。 原告朱云珍因不服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阳、汪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朱云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朱云珍的复议申请。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立案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答辩状,证明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3、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4、行政复议EMS送达记录、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后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原告予以签收。 5、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6、衡山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云珍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乘T146次火车去北京上访,22日在保定车站在车上被衡东县政府派人拦截,后将原告交给衡山县信访局罗庆元主任、开云镇副镇长赵鸿伟处理。23日早上到达株洲站,由衡山县公安局派车押原告回衡山县。回到衡山县后衡山县公安局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交由衡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原告5月22日在衡阳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电脑中看到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用手机拍下决定书。5月24日,原告以手机拍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向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衡山县公安局没有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更未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原告未见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从知晓决定书内容,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5月22日在衡阳市公安局才得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4日即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江某、苏某、廖某、吴某、赵某 英、丁淑云、陈礼元等人证言,均证明原告2016年2月22日在T146次火车上被衡东县政府工作人员拦截。 2、车票,证明原告2016年2月21日乘T146次火车去保定。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 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2016年3月1日被解除拘留。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1日看到原告请刘玉萍向衡阳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甘溪镇李铁雄讲衡山县政府对原告过分,不解决问题。 7、证人芦仲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开云镇赵鸿伟对原告进行诽谤。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衡山县公安局抽了原告的血。 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听到政府工作人员威胁原告不准原告上访。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六十日期限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原告诉求法院责令本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对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原告朱云珍对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朱云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2、6、7、8、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受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衡山县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原告可以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据此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衡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上面签字说明原告拒绝签名,没有第三人在场和相关视频资料来佐证,且原告又否认衡山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已告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诉称:“衡山县公安局没有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更未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原告未见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从知晓决定书内容,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5月22日在衡阳市公安局才得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3月1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2016年6月17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衡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师)决字〔2016〕第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云珍处以7日行政拘留并交由衡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016年3月1日衡山县拘留所解除对原告朱云珍行政拘留,并向原告朱云珍送达了《解除拘留证明书》,朱云珍本人亦在证明书上签名。原告认为衡山县公安局没有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更未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故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衡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朱云珍的复议申请。原告朱云珍不服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2016年2月23日衡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衡山县公安局没有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更未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故无从知晓行政处罚的内容。但2016年3月1日,衡山县拘留所解除对原告朱云珍行政拘留时,向朱云珍送达了《解除拘留证明书》,朱云珍本人亦在证明书上签名。《解除拘留证明书》写明了拘留的原因和拘留起止期限。故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起算。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故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复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飞 代理审判员  陈明灿 代理审判员  张宜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珍 校对责任人:万飞 打印责任人:张文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