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国乐与周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乐,周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2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国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明亮,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上诉人闫国乐与被上诉人周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二审期间,闫国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周明亮也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相对方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闫国乐自愿撤回上诉,周明亮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并经相对方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闫国乐撤回上诉,准许周明亮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合计120元,由闫国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民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释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