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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恩与冯华、范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恩,冯华,范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745号原告:钱恩,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冯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范克龙,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钱恩与被告冯华、范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恩、被告范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克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钱恩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冯华”。被告范克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次日,原告向被告冯华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被告范克龙分别于2014年9月6日、11月6日、2015年1月6日、3月6日、5月6日代被告冯华各支付12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冯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5400元。二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范克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补充陈述被告冯华于2014年9月2日向其汇款1600元,其中1200元为支付给钱恩的利息。被告冯华未作答辩。原告钱恩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范克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5份、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经质证,被告范克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钱恩对被告范克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及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被告范克龙自认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被告冯华1200元用于支付讼争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范克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钱恩与被告冯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范克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还款及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克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冯华、范克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