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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国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忠,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撒拉族,文盲,无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2001年10月1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蒿海方,被告人马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国忠撞开被害人范某2范某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0号院2单元2楼西户的家中,将被害人挂在卧室衣架上的上衣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国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国忠撞开被害人范某2范某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0号院2单元2楼西户的家中,将被害人挂在卧室衣架上的上衣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2范某甲陈述,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其结束拉面店的营业回到郑州市金水区90号院2单元2楼西户租住的地方。当天下午一个远方亲戚马国忠到店里找其,说晚上要住在其住的地方。当晚其回到租住的地方没多久,马国忠就来了,晚上就一起睡在了租住的地方。2015年11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其去买菜,离开租住的地方的时候,其弟弟范某1范某乙和马国忠当时在洗脸,其买完菜到店里面呆了一会,其弟弟范某1范某乙也来了并告诉其马国忠已经走了。其就在店里忙生意,到了上午10点30分,其弟弟范某1范某乙回到其租住的地方拿充电器发现其租住的地方门被人撬了,怀疑其租住的地方被盗了,就赶紧给其打电话,其赶到家中发现家中木门被人用脚踹开,其挂在屋子里的衣服被人翻动过,衣服口袋里放的2200元现金不见了,后随即报警。2.证人范某1范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其下班回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0号院2单元2楼西户家中,回家后其把一个叫马国忠的亲戚叫到家中一块玩儿,凌晨1时许,其二人一块在卧室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起床后其和马国忠一块儿离开家,其到位于黄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兰州拉面店内上班,马国忠也离开了,离开时马国忠告诉其要去位于文化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南的兰州拉面馆上班。走之前其把房间的木门锁好,然后离开黄河路90号院。中午十点半,其回到住处准备去上厕所,发现住处的木门被人跺开,门锁也坏了,其意识到家中可能被盗,就赶紧打电话问范某2范某甲知不知道房门被人跺坏了,家中可能被盗了。范某2范某甲就赶紧回到家中,发现放在进门左手第一间房间里面衣架上面一件衣服里面2200元钱被盗,然后打电话报警。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国忠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国忠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国忠系被动到案。7.被告人马国忠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国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国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且具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国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永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