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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韩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888号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9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兴。被告:韩景云,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韩景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兴,被告韩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7时,原告单位司机牟某某驾驶×××号出租车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韩景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西向东转弯时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净月交警大队认定,韩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794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594元,鉴定费32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拆检费300元,总计7208元。事故发生前被告韩景云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之义务。被告韩景云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4794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594元、鉴定费320元、车辆拆检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7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景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7时,牟某某驾驶原告泰安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沿福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韩景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祉大路由西向东转弯时,×××号出租车右侧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净月交警大队认定,韩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经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号捷达车车损价格为4794元;停运损失为852元;误工损失为742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00元、车辆拆检费300元、鉴定费320元。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车辆所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韩景云提供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牟某某驾驶原告泰安公司所有的×××号与韩景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韩景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某某无责任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足以认定。被告韩景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景云承担。关于原告误工损失742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泰安公司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794元;2、出租车停运损失852元;3、鉴定费320元;4、车辆拆检费300元;5、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646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3946元。鉴定费、拖车费共计52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韩景云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46元;二、被告韩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52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