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忍与孙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忍,孙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21号原告:刘忍,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职工,住广西藤县,被告:孙于永,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刘忍与被告孙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于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刘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偿还。被告孙于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孙于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忍借款。当日,原告刘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孙于永,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但未果。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年贷款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孙于永向原告刘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逾期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刘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于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